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制造业生产作业场所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制造业生产经营单位租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工业制造业生产作业场所(以下简称生产作业场所)的租赁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从事租赁活动。出租生产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生产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条 出租方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
(一)出租的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建设工程的安全规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出租方连带机械等设备设施出租生产作业场所时,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安全生产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出租方应书面告知承租方涉及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提供能够证明场所安全的文件、图纸和安全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出租方出租前应仔细查验承租方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及相应许可资质,掌握承租方的用途、主要产品、危险化学品等原料及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资质、证照等情况。不得将生产作业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出租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所出租的建筑物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估和鉴定。
(五) 严禁出租方将违法建设和废弃的厂房、场所对外出租用于生产作业场所。出租方违法出租生产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承租方应履行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
(一)承租方在租用生产作业场所前,应详细了解生产作业场所的设计、施工、维修、改造及产权等情况,核实能够证明场所安全的文件、图纸和安全检测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确认满足生产活动的安全要求并符合原规划设计的使用性质。
需要改变生产作业场所原使用性质的,承租方应与出租方协商,依法履行相应变更手续。
(二)承租方从事危险化学品等生产活动,应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承租方如需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维修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承租方不得利用租用的生产作业场所从事非法生产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