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培训考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写和制定培训教材、培训大纲、考试题库、建立师资队伍、制定培训要求。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发证管理】 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颁发《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式样,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变更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调整职业健康管理员时,应当及时登录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变更,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变更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日常管理】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管理员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信息管理】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职业健康培训人员的报名条件、人员变更、信息报送等工作进行审核和汇总,建立职业健康管理员基础档案资料,提高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员设置情况、培训教育、工作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实施情况作为企业信用评级、考核奖励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违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评选表彰】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对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职业健康管理员进行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衔接协调】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由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职业培训证书》的职业健康管理员,视为已取得《北京市职业健康管理员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