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四条 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健全完善政府挂账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效益,支持有效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主排查、上报和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推广、落实工作,列入年度对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统计报告暂行办法》(京安监发〔2008〕1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