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技术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并应根据检查内容建立检查工作手册,作好记录,形成检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全面情况;
(二)各个单位对标准实施进行自查的情况;
(三)对重要技术内容贯彻实施情况的说明;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定期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项目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监理人员以及建设单位等相关人员,是否执行强制性条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执行标准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影响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并抄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市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情况,在各单位、部门自查、抽查的基础上,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重点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