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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17日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14
实施日期:2011-06-01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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