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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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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发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14
实施日期:2011-06-01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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