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
(一)首次启用的;
(二)经大修、改造的;
(三)超过检验周期的;
(四)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后修复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另有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检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
对基础和附墙隐蔽部分,检验单位应审核相关资料。
对使用已满10年的起重机械,检验单位应加强对结构件和传动件的检测。
第四十三条 检验单位发现所检起重机械有严重隐患时,应立即通知出租单位和使用单位,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注明存在的问题。整改结束后,由原检验单位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检验单位对所检验的起重机械应在检验完毕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超过20日仍未出具检验报告的,使用单位和监管机构可视为检验合格。检验结论应客观、公正和准确,并由检验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被检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检验单位复检。复检结论和原检验结论一致时,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否则由原检验单位承担。除此以外,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和本规定已由合法检验单位检验的起重机械进行重复检验。
第四十七条 检验单位应当为被检验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对涉及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起重机械的检验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检验情况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负责组织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和结论进行抽查。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的出租、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起重机械管理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发现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