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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4日

甘肃省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 文 号:甘建设[2006]233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6-06-09
实施日期:2006-06-09

  第五十条  建设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时,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应当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使用单位租用非合法出租单位的起重机械、允许未取得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拆卸、允许未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起重机械检验的情况,应追究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一厂家同型号的起重机械发生两起因相同质量原因造成事故的,要向有关部门和社会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可禁止施工企业继续购置该厂家生产的同型号产品;由于起重机械质量原因造成事故的,由生产厂家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起重机械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随时听候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起重机械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被检单位、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聘用无相关资格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等情况,可禁止其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检验业务,并通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已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时,对已颁发的资质应予以撤销。

  第五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在用建筑起重机械的数量、事故情况和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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