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交通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四十九条 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五十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公交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行经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乘载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随车人、知情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