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四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九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