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十六)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七)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二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遗洒或者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