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立规范的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报建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