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或者管理档案备案凭证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化运输,泥浆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有超高、超载、超速,冲禁令,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无通行证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拼装、改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档案备案凭证、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受纳场所的,或者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入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四)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未取得市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交通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取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五)强迫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超载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市政道路、公路、路面井盖等公共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运输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七)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或者发生较大级别以上(含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交通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违法受纳建筑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违法受纳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纳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垃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受纳其他垃圾每立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建筑废弃物受纳许可证。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洁措施不落实,污染周边环境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罚标准2倍的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计划受纳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委托无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件或者无准运证的车辆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统一堆放零星建筑废弃物超过48小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零星建筑废弃物运送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零星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车主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建筑废弃物联单管理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伪造、擅自涂改、变造联单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拒不执行联单制度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违反联单管理其他具体规定的,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建设部门实施处罚;受纳场所(回填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实施处罚;建设、城管部门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联单管理行为的,应当通知交通部门纳入运输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按照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联单管理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流(液)体、沙石、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货物堆场、停车场、混凝土搅拌场、矿场、采石场、沙场、取土场等场地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垃圾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1998年4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