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专业扑救为主、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林业、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通信、气象、消防等有关单位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省农垦总局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所属农场以及农垦系统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本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民森林防火意识,提高森林防火专职人员业务素质;
(三)指导建立并督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地区、本单位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解决本地区、本单位有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火灾现场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火灾扑救的专业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民政、卫生、通信、气象、消防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面积、火灾发生情况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森林防火经费。
森林防火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森林火灾预防的宣传教育经费;
(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
(三)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训练和装备经费;
(四)森林火灾预防巡查经费;
(五)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经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十二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省实际,以市、县、自治县为单位确定本省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险区划等级,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基础设施、物资储备、预警监测、扑救队伍、宣传教育、防火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省农垦总局以及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方案,做好自防自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以及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林业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值守、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情况、天气状况和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出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计划烧除、开采矿藏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博鳌年会期间、五一、国庆、中秋、冬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命令,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风力和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含三级);
(二)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三)由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备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森林防火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查禁野外违规用火,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森林高火险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火源,严禁销售、燃放孔明灯。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内吸烟、野炊、烧荒、烧秸秆、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常年禁火区应当设立禁火标志,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瞭望台(塔)、火险监测站;开设防火隔离带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必要的蓄水设施;按照国家规范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重点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修筑防火道路、必要的蓄水设施等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开展航空护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可以利用森林防火视频监控、无人机侦察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发布森林火险信息。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火险等级。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备。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