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岸带以及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生态环境明显退化,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海岸带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批前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两岸、水库和湖泊周边、海岸带、侵蚀沟沟坡和沟岸的植物保护带范围,落实植物保护带的营造主体和管护主体,设立标志。
植物保护带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造林的,应当优先建设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模式,并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保护表土层、降低整地强度、建设蓄排水系统、坡面植草、设置植物绿篱等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采取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和二十度以下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经济林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采取修建梯田、修筑挡土墙、建设截排水系统、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顺坡耕种。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推行圈养。
第十五条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新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报园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矿山、发电厂(场)、水电站、水库、机场、港口、码头等点状生产建设项目,其主体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防洪堤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或者土石方总量变化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取土、采石地点或者弃渣专门存放位置发生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面积、工程量变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将废弃的渣土堆放到已建成的公共渣土存放地或者调配到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综合利用的,其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与接受渣土单位签订的渣土受纳协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的报批、设计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三)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