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9-01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实施进度、质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六)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及其实施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和任务,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管理,对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资金投资的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公示,强化资金使用监管,建立技术档案。工程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正常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土石方挖填量,提高土石方的利用效率;

(二)需要开挖地表土的,应当对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合理保护和利用;

(三)在生产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沉沙、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

(四)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施工或者生产期间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类新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不得伪造、虚报、瞒报数据。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披露水土保持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水土保持监测职责的;

(四) 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项目资金的;

(五)其他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