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热带高效农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节能和用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对本省主要耗能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节能预警调控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县、自治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实施能源统计调查,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工业结构调整优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营的节能工作,合理规划电网布局和结构,合理配置无功补偿,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及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富余上网电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资源节约型生态农业发展,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推广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设备和渔船装备。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使用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及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节能产品。推行农作物秸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木次小薪材等废弃资源的综合利用。
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完善农村沼气服务体系,积极开发沼气相关产品,促进沼气流通市场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