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为农村居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使用空调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鼓励和支持发展蓄能型供冷产业。鼓励新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达到一定用冷规模的大型公共建筑优先选择蓄能型供冷,支持对既有建筑实施蓄能型供冷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节能照明产品、节能控制技术和新能源,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车辆、船舶和新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示范推广,加快新能源汽车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的调整,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和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加快节能改造、升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管理事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在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行业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共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国家机关、宾馆饭店、商贸企业、学校、医院,由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加强能耗运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实时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三)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
(四)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和循环经济工程的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实际需要的节能技术研发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组织推广先进适用节能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住房与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完善峰谷电价政策,鼓励电力用户移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对属于淘汰类、限制类的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对标、能效标识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未建立能耗监测端系统,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