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