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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1日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12-29
实施日期:2008-02-01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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