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