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发还煤矿企业被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一)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由上级公司监督整改达标,经整改达到《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后, 呈报发还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
(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各类煤矿企业(除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之外),由县(区)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整改达标,经县(区)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呈报发还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文件。
(三)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整改达到《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后,经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讨论同意后,复文发还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暂扣与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要按一案一卷原则,与执法案卷一起归档,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每季度要将暂扣和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上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处室备案。
八、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对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适时在省局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四十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 (站)要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及管理制度。
九、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存在违反《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驻地安全监察分局(站)依据 《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十、其他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黑煤安监[2006]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