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和规范,强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执法工作,督促、指导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效果情况进行进行核查、评估,分类分级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二)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 令书》,责令隐患单位立即制定整改治理方案组织整改,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认定、分级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委托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等级、治理的建议等情况进行认定、评估。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为重大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并按照《湖北省重大安全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办法》进行公告、督办,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