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必须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基本生活条件,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时管理制度的规定,保障劳务人员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劳务人员超时工作,需要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必须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工伤、医疗保险,凡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的,视同违法分包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禁止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从事规定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无证上岗。禁止用工企业雇用童工。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活动所需资质的动态监管,规范企业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劳务市场秩序。
第三章 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劳务分包由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直接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依法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和约定的义务,并就所分包的施工作业内容共同对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在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备案以后,由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依法依规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报负责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权利。并就所分包的施工作业内容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筑劳务发包人应当加强对分包人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与分包人对所分包的施工作业内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就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分包人拨付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等事项予以明确,其中劳动保险基金拨付比例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对分包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负连带责任。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就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等予以明确。凡建筑劳务分包人不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恶意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劳务分包人承接施工作业业务后,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自行组织完成所承接的施工作业内容,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分包人应当就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内容对发包人负责,接受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配合做好相应的内部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消除事故隐患,做到文明施工,保证施工作业有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应当承担为分包人现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和基本生活条件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分包人应当服从管理并配合支持。发包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分包人违反国家有关工时管理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