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运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本办法所称使用单位,是指承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使用登记、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安装验收、运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
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章 备 案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包括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法人和组织,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1);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证照、证明、合同等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当场核对后退回,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第七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实物进行查验确认,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采用全省统一式样,设备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注明备案有效期限。首次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制造厂家或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生产使用年限,已投入使用的年限应当扣除。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牌(见附件3)应当固定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随意拆取,不得转借。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超过备案有效期限但确因使用状态良好,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的,可以由产权单位向原设备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备案。
允许延续使用期限应当在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中明确。
单台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 产权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时,应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延续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件4);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
(四)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备备案机关在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延续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延续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实物查验确认,收回原备案证明和备案牌,并向产权单位重新核发备案证明和备案牌。重新核发的备案证明和备案牌上应当注明设备的延续备案有效期限。延续备案有限期限不得超过延续使用检验检测报告所明确的允许延续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材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自检、验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