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三)捕鱼、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二)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桥的,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封桥通告。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养护人、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城市桥梁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