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安全警示标志残缺、破损、无法辨认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组织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三)未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发生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