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颁发工作的监管,规范委托颁证行为,确保颁证工作质量和时效,根据《行政许可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和《关于委托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湘安监管一〔2009〕174号, HNPR-2009-43003)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属于委托颁证范围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证(包括变更、延期换证等)及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属于委托颁证范围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县(市、区)安监局报送申办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安监局接受申报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现场核查。经审核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市、区)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州安监局。初审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条市州安监局收到初审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按规定填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需要补正的,填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决定受理的,按规定填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市州安监局应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表;审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受理的材料进行现场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市州安监局根据审查人员意见做出是否颁证决定。审查与决定不得超过25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发《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并通知原初审单位,同时告知其不予颁证的理由。
第八条市州安监局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颁证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九条市州安监局实施受委托的行政许可,必须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范围或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不予受理。
(二)在颁证审查过程中,应当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标准进行查实,并签发现场审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