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行为的单位,在行政处罚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建设工程投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不得隐瞒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的情况,并保证所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自主决定申请参加或者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内容;
(三)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资料和解答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疑问的问题;
(四)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
(二)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注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四)确保投标文件密封袋密封完好并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印鉴;
(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
(六)投标人代表准时出席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由招标人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并公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标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内容、清标人员的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清标工作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评标工作原则、评标保密和回避等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标:
(一)评标准备;
(二)初步评审;
(三)详细评审;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撰写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投标文件中算术计算错误、细微偏差及其他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向投标人提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重大偏差,不得随意确认无效投标文件。对于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询标。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如下评标结论:
(一)认定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定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中存在遗漏必要内容或者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对评标报告进行补充、纠正的,视为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接到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后,一般于十五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预中标人并在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合同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人未公开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依法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告招标无效,并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内的代理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未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五)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提供同一招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
(一)隐瞒资格预审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二)隐瞒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三)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投标文件不真实的。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建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靠非国有资本融资建造并最终由国有资金偿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十二条 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的,其评标办法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1996年5月13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