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报修应急电话号码;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三)确保电梯符合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四)电梯消防、轿厢对外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有效。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投入相应费用;
(三)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五)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该钥匙只能在电梯检修、检验和发生紧急情况时,由有资质的持证人员使用;
(六)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质监部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同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七)使用单位如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应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同时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操作工作;
(九)制订电梯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在用住宅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的周期日期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