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四)发现乘客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让学龄前儿童单独乘用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八条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要求的电梯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九条若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质监部门登记注册。
第四章 维护保养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在我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15天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