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申诉和救援
第三十一条住宅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等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未按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梯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申诉,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三十四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在本市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本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护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监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市其他电梯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