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