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