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规范和推进苏州市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7号)、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当坚持医疗救治与康复并重,先临床治疗,再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职工,应当早期介入进行康复,以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
医疗康复主要是通过康复检查,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康复对象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
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
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区生活。
第四条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康复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
苏州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中心”)负责苏州市工伤职工定点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的选定与业务管理。各统筹地区工伤认定中心负责本地区工伤职工康复对象的初评,以及与定点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定点康复机构负责对全市工伤职工的康复价值评估,承担对康复对象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康复机构康复费用的审核结付。
第五条 工伤职工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由工伤定点康复机构承担(以下简称“定点康复机构”)。定点康复机构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同时符合《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劳社厅发[2007]7号)规定的标准和《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有关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