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4日

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发 文 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单位: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09-16
实施日期:2009-10-01

  (2009年9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专项检查;

  (四)制定灭预案,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灭火演练、逃生自救演练。

  第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村房屋建设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农村房屋建设改造中应当规范电器线路的敷设,减少火灾隐患。

  第十条 设有自来水管网的村(社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车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自来水管网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区,应当设置具有防冻功能的水池,解决消防用水。

  第十一条 驻乡镇、村(社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