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组织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专项检查;
(四)制定灭预案,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灭火演练、逃生自救演练。
第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村房屋建设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农村房屋建设改造中应当规范电器线路的敷设,减少火灾隐患。
第十条 设有自来水管网的村(社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车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自来水管网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区,应当设置具有防冻功能的水池,解决消防用水。
第十一条 驻乡镇、村(社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