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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7-07-01
实施日期:1997-0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任何人不是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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