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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9日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7-07-01
实施日期:1997-07-01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七十三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须划清标记),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弃车)逃逸。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得强行通过,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事故现场时,必须维护好现场秩序,疏导交通。如果道路设施有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恢复交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止拆除现场。

  第七十五条交通事故涉及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的,在责任最终认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医疗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伤者治疗或者损害赔偿所需的预付费限额。交纳预付费未达到限额的,可以继续扣留车辆至结案。预付费交付达到限额的,立即将车返还车主。有责任一方的车辆所有人对治疗所需预付费超过两个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所扣留的车辆依法拍卖。

  当事人可以将预付费存入储蓄所,并将储蓄存折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十六条医疗单位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必须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可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抢救诊治时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就近住院治疗。擅自到外地医疗治疗或者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其费用由伤者自付。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或者因交通事故致残重新评定确有错误的,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并责令再次评定。

  交通事故致残者的补偿费按评残之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为评残申请日期。

  第七十九条交通肇事车辆损坏程序的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评定办法进行评定,按车辆损失一次性收取一定比例的评估定损费。交通肇事损坏车辆应当以修复为主,损坏达到整车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不再修复。

  对肇事者损坏车辆的修理,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修理厂家。

  第八十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尚未确认车辆和肇事者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死、伤者有单位的由单位预付,无单位的由近亲属预付,无近亲属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预付。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死者丧葬费和伤者治疗费由车辆所有人预付。弃车逃逸的车辆所有人拒不预付也不认领车辆的,其车辆超过三十日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拍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一、三、六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故意别挤行人和车辆的;

  (三)使用失效的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四)将机动车交给非驾驶员或者将驾驶证转借给非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上不立即将车移开,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无准驾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七)过往车辆通过,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可滞留车辆。

  (一)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

  (二)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滑设备的;

  (四)驾驶报废车辆的。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机动车起步、倒车、会车、掉头规定的;

  (二)在停车场停车不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的;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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