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为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储存、配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将登记情况,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报送营业执照、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资料。
卫生计生部门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指导和提供相应服务。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选址和厂区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距离露天的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清洗、消毒、包装作业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无露天堆放垃圾;
(三)厂区非绿化的地面、路面采用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材料铺设;
(四)厂区内的厕所为水冲式,不得设置在作业场所内,其地面、墙壁应采用易清洗的材料。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按照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的工艺流程设置,工艺流程按照工序先后顺序合理衔接,人流物流分开,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二)餐饮具回收粗洗、清洗消毒、包装、成品储存按功能分间设置,采取隔离措施。餐饮具回收入口通道与集中消毒后餐饮具出口通道分开设置;
(三)设置更衣室,更衣室内应当配备更衣柜、鞋架、非手触式流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四)设置通风、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配备空气消毒装置;
(五)地面、墙面、天花板应当便于清洗消毒。工作区地面应当有适当坡度,不积水,在包装和成品储存间内不得设置明沟;
(六)工作台面采用易清洗、耐腐蚀的材质,不得使用木质材料;
(七)设置加盖密闭的垃圾存储设施,垃圾日产日清;
(八)回收餐饮具的容器、工具与盛装清洗消毒后餐饮具的容器应当严格区分,用后及时清洗消毒;
(九)工作台面、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等应当每日进行清洗消毒;
(十)作业场所内不得堆放与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当使用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得采用手工操作。公共餐饮具的包装应当采用塑料密封自动包装机械设备。
公共餐饮具的回收、配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相对密闭,运输工具应当便于清洗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