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支持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纳入科普工作重要内容,利用现有科普渠道和科普场馆、设施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可以结合自身优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灾害防御协会应当总结、推广防震减灾经验,编辑出版防震减灾科普作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纳入职工安全培训计划,普及地震灾害紧急处置、应急避险、抢险救援等防震减灾知识,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技工院校等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制定防震减灾知识教学计划,传授地震科学、应急避险、紧急疏散等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师生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演讲、竞赛和疏散演练等活动,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等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宣传普及家庭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知识,增强防震避震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普及农村民居建筑防震抗震知识,引导农村居民建造抗震房屋。
第十八条 影视制作、发行、放映等单位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题材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栏目,制作、播放防震减灾知识公益广告。
鼓励报纸、期刊、综合性互联网站开设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栏目;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传播防震减灾知识。
第十九条 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场所建设并开展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普及人才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专职、兼职相结合的防震减灾知识采编、创作、宣讲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旅游景点、公园、学校等社会资源,设立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场所监督管理,定期对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场所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者支持兴办的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理论研究,创作防震减灾科普作品,发明和制作防震减灾科普展品或者教具,推广和普及防震减灾科技成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组建发展防震减灾志愿者队伍。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保障其参加活动期间的正常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负有防震减灾知识普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知识普及活动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防震减灾知识普及的名义进行损害社会公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将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者支持兴办的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场所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