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结算)
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初重新核定企业应当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
上年度未使用风险抵押金的,自然结转至下一年度,不再增加存储;上年度动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应当在收到补存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规定数额足额补存。
第十五条 (利息计算)
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调整)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其下一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数额,按调整后的差额向企业补收或者退回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返还)
企业关闭、破产、变更注册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返还结余的风险抵押金。
企业关闭、破产时,遗留有事故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其消除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风险抵押金的返还事宜。
第十八条 (免存风险抵押金的程序)
企业已投保安全责任险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免于存储风险抵押金: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投保安全责任险的保单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应当在保单到期前15日内将下一年的保单原件及复印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备案)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责任险投保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本市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责任险投保等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缴纳情况或者安全责任险的投保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核发和年度审验相关证照、资质时,督促企业存储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或者擅自变更资金用途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