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合同备案)审查机构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提倡使用本市制定的审查合同示范文本。
审查合同应当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审查时限)审查机构收到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批或征询意见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员签字)审查人员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在相关的审查文件上签字,不得由他人代替。
审查人员对审查过程的原始记录、审查意见书、合格书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人员在上述资料中的签字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 (审查结果处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市审查中心、区(县)建设交通委和特定地区管委会。
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有异议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审查中心申请组织复审。
第十九条 (施工图修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通过的施工图。
凡涉及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查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的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或实地核查,受理关于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记录记入《诚信手册》并作为资格认定或延续的依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认定书》、注册人员证书、执业印章、审查意见、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审查机构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图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审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审查机构及相关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