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八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期间,有关设区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省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九条 省级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有关设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省安委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条 省级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委会办公室应将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内主流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的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挂牌督办,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