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在自治区有关电视、报刊等主流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收回原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三)减少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的。
第十八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报告办理确认手续:
(一)过程控制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安全评价师发生变化的;
(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加油加气站、粘土矿、砖瓦砂石场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情况,适时出台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没有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七)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八)未按过程控制文件、技术规范和导则要求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九)故意贬低、诋毁其它安全评价机构;
(十)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一)迟报、漏报、谎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
(十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