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安全评价活动的,核减其相应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
(六)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或安全评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它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十二)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合同的;
(十三)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四)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评价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撤销其资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它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安全监管局2005年4月11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细则》(新安监管技装字[2005]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