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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12月08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08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二十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及注释稿;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参照的政策文件目录;
        (四)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理由、重大意见分歧以及其处理情况等。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拟定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预备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工作方案、调研报告、规章草案;调研类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基础数据、立法必要性、与外地对比、存在问题以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议类项目的起草部门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应当在规定的完成期限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出延期完成时限意见,由起草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延期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在规章起草阶段,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介入,通过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导起草部门开展规章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规章起草和报送的规定;
        (四)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对规章草案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规章草案,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参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发送规章涉及的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时应当提出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综合各方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再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通过昆明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三十九条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存在下列情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三)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提交审议的规章草案,形成审查报告,与规章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认为不需要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同意并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规章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二条 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请市长签署。
        第四十三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昆明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昆明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第四十五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六条 规章实施后,实施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开展评估。
        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规章清理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论证后,认为应当废止的规章,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废止;认为应当修改的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十九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立法信息平台,方便公众查阅立法信息、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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