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机制,是本法第八章“事故应急救援”中关于救援队伍建设的核心条款。它通过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化工园区专业救援力量建设的职责、允许依托社会力量共同建队、要求配备必要应急资源并定期训练,以及允许园区内单位联合建队,构建起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园区协同的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高度重视,以及对救援资源集约化配置的制度创新。
一、 政府主导的专业救援力量建设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这一规定确立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化工园区专业救援力量建设中的主导责任。
从法理上看,危险化学品事故特别是化工园区的事故,具有突发性强、危害性大、处置难度高的特点。普通的社会救援力量往往缺乏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专业知识和专用装备,必须建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化工园区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集中区域,风险高度集聚,一旦发生重特大事故,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加大投入,建设专业救援队伍。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体现了因地制宜的原则。不同地区化工园区的规模、风险等级、危险化学品品种各不相同,对救援力量的需求也存在差异。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化工园区的风险特点和应急需求,科学确定救援队伍的建设规模、专业方向和装备配置。对于风险等级高的化工园区,应当建设规模较大、专业能力较强的救援队伍;对于风险相对较低的化工园区,可以依托邻近园区的救援力量或者与其他园区共建共享。
“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是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包括规划建设救援队伍、配备救援装备、保障运行经费、组织训练演练等内容。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政府直接组建的方式建设救援队伍,也可以通过本款规定的依托社会力量共同建队的方式实现。
二、 依托社会力量共同建队机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这一规定是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的制度创新,体现了整合社会资源、实现共建共享的立法思路。
“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化工园区内或者邻近的具备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能力的大型企业。这些企业通常拥有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先进的救援装备、丰富的应急处置经验。依托这些企业共同建队,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现有的救援资源,避免政府重复建设。例如,依托园区内大型石化企业的消防队建设园区专业救援队伍,政府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装备支持,救援队伍在服务企业自身的同时,承担园区公共应急救援职能。
“社会组织”是指具备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能力的专业化社会组织,包括行业救援组织、志愿者组织等。这些社会组织具有专业化、灵活性的特点,可以弥补政府救援力量的不足。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与社会组织合作,共同建设专业救援队伍。
“共同建立”意味着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简单的购买关系。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统筹规划、协调资源、保障经费;社会力量应当发挥专业优势,承担具体的救援任务。双方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权责利,确保救援队伍有效运行。
三、 资源配置与训练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这一规定对救援队伍的能力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设备和物资”是救援队伍有效履行职责的物质基础。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需要专用的器材装备,包括防护装备、侦检设备、堵漏工具、洗消设备、消防器材等。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可能应对的事故类型,配齐配足相应的器材装备。配备的器材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定期组织训练”是保持救援队伍战斗力的重要保障。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技术性强、操作要求高,救援人员必须通过持续的训练熟练掌握各种器材装备的使用方法和应急处置技能。训练应当包括基础训练、专业训练和综合演练,训练内容应当与化工园区的风险特征相适应。定期训练应当有明确的计划、严格的考核和持续的改进。
四、 园区内单位联合建队机制
本条第二款规定“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这一规定是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应急救援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对政府救援力量的有益补充。
从法理上看,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对于化工园区内的单位而言,如果各单位分别建立专职救援队伍,可能存在资源配置重复、运行成本高、专业化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联合建队模式可以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成本分摊,提升救援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运行效率。
“可以联合建立”意味着联合建队是单位的一种选择而非强制义务。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联合建队、如何联合建队。联合建队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由园区管理机构牵头,各入驻单位共同出资组建园区公共救援队伍;由园区内大型企业牵头,中小企业参与,共建共享救援资源;由多家企业协商组建区域性救援联盟等。
联合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装备条件,能够有效应对园区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危险化学品事故。联合建队的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在队伍建设、经费分担、指挥调度、资源共享、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联合建队的日常管理和训练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依托牵头单位负责。
五、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九十条关于应急预案制定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本条规定的救援队伍是实施应急预案的核心力量。应急预案应当明确救援队伍的调用程序、职责分工和指挥关系。
其次,与第九十一条关于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本条的联合建队规定是第九十一条在化工园区的具体化和补充。
再次,与第九十三条关于事故单位立即组织救援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三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本条的救援队伍是事故单位可以依托的重要救援力量,联合建队机制确保园区内单位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快速获得专业救援支持。
此外,与第九十五条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救援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五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救援。本条的政府主导救援力量建设和单位联合建队,为地方政府有效组织救援提供了力量保障。
六、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政府主导建设、依托社会力量共建、园区单位联建三种模式,构建起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的多元化建设机制。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专业性强、资源消耗大,单靠政府一己之力难以全面覆盖,单靠企业各自为战又难以形成合力。本条规定通过多元化的建设模式,实现了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企业责任与园区协同的有机结合。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力量不足、资源配置不优、运行效率不高的问题。政府主导建设保障了重点化工园区具备基本的专业救援能力;依托社会力量共建实现了资源整合和优势互补;园区单位联合建队避免了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三种模式互为补充、相得益彰,共同构建起覆盖全面、布局合理、响应迅速的危化品专业救援力量体系。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在危险化学品领域的具体实践。应急救援力量是应急管理体系的核心要素,力量建设是提升应急处置能力的关键。通过多元化建设机制,本条规定推动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协同、企业参与”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力量发展格局,为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坚强的力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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