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对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严重违法行为设定严厉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明确违法行为类型、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规定按货值金额比例罚款、强制无害化处理等制度,构建起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全方位惩戒体系,体现了立法对禁止类危险化学品零容忍的态度,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严厉制裁。
一、 禁止类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界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应当予以严厉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一规定与本法第六条关于禁止性规定的条款相呼应。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本条则是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从法理上看,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通常是危害性极大、风险不可控、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物质。这类物质的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本身就被法律绝对禁止,不存在任何合法空间。因此,一旦发现此类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最严厉的制裁,以儆效尤。
“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第三条关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的规定确定并公布。这些物质通常包括已经被国际公约禁止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已被科学研究证实具有严重致癌致畸致突变性的化学品、已被淘汰的高毒高风险农药等。
二、 行政处罚措施的组合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多项行政处罚措施的组合适用,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全面惩戒。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经营活动”是行为罚,旨在立即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继续发生。这是对违法行为的首要处置措施,具有即时性和强制性。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财产罚,旨在剥夺违法行为的经济收益。违法所得包括销售禁止类危险化学品的全部收入,不得扣除成本。这一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获利空间,从根本上遏制违法动机。
“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是对违法物品和作案工具的没收。没收危险化学品可以防止其流入市场危害社会;没收工具、设备、原料可以剥夺违法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物质条件。这一措施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源头治理。
三、 按货值金额比例罚款制度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这一罚款制度采用了“基数罚款+比例罚款”相结合的模式,具有科学的惩戒效果。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违法行为,设定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罚款数额远高于一般违法行为,体现了对禁止类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即使违法货值金额很小,罚款起点也高达三十万元,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
对于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比例罚款制度使罚款数额与违法规模直接挂钩,违法规模越大、罚款数额越高。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幅度,给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的空间。例如,货值金额一百万元的违法行为,将面临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具有强大的惩戒和威慑效果。
四、 强制无害化处理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这一规定确立了违法者的后续处置义务,是防止危害扩散的重要制度。
违法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被没收后,不能简单堆放或弃置,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其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无害化处理的方式包括化学中和、高温焚烧、安全填埋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处置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明确了处理责任主体是违法者。违法行为人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还要承担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和处置责任。这一规定贯彻了“污染者负担”原则,防止违法成本转嫁给社会。
五、 违反限制性规定的处理
本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处罚”。这一规定将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与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行为同等处罚。
“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是指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这些限制性规定可能包括禁止在特定区域使用、禁止用于特定用途、限制使用数量等。违反这些限制性规定,虽然不直接等同于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但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严厉制裁。
六、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六条关于禁止和限制性规定的规定相衔接。第六条规定了实体性的禁止和限制要求,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些要求的法律后果,二者共同构成“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的完整制度。
其次,与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如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污染环境罪等。本条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适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与第四十五条关于危险化学品处置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时应当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本条的强制无害化处理是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
此外,与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相衔接。违法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并行不悖。
七、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设定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生产、使用、经营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形成了强大的法律威慑。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是经过科学评估确认风险不可控的物质,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行为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本条规定通过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作案工具、强制无害化处理等多重措施,确保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禁止类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惩处难题。过去,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罚款数额与违法所得相比比例过低,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难以形成有效威慑。本条规定按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使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从根本上遏制了违法动机。同时,没收作案工具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从物质基础上消除了再次违法的可能性。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底线思维。对于已经被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法律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任何生产、使用、经营此类物质的行为,都将面临最严厉的法律制裁。这一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危险化学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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