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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零二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以及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及其配载容器投入使用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包装和运输容器质量安全设定专门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分别规定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销售违法责任和船舶及其配载容器的违法使用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从生产到使用的全链条质量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包装容器质量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因包装容器缺陷引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源头治理思路。

一、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对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违法销售行为设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

从法理上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危险化学品在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危险化学品包装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如果包装物、容器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危险化学品在储存或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破损,引发火灾、爆炸、中毒等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销售不合格包装物、容器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是两种并列的违法行为。未经检验是指包装物、容器在出厂销售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者虽然进行了检验但未取得合格证明。经检验不合格是指包装物、容器经过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生产企业仍然将其投入市场销售。这两种行为都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明确了执法主体和首要处置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召回等措施。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销售行为的财产罚。罚款起点为二十万元,上限为五十万元,体现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全部收入,不得扣除成本,旨在剥夺违法行为的经济收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对拒不改正行为的进一步制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个人罚款,体现了“双罚制”原则——不仅处罚单位,还处罚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强化了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

二、 船舶及其配载容器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这一规定将包装容器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延伸至水路运输领域。

从法理上看,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包括船舶的货舱、罐体以及用于装载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罐式集装箱等,其质量状况直接关系到水上运输安全。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及其配载容器投入使用,严重威胁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明知船舶或其配载容器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仍然将其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结构损坏、货物泄漏等事故,对船员、水域环境和沿岸公众构成严重威胁。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明确了执法主体和处罚标准。海事管理机构作为船舶检验和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容器实施监督管理。处罚标准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三十三条关于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和检验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一要求的法律责任。

其次,与第三十三条关于船舶及其配载容器检验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一要求的法律责任。

再次,与第三十二条关于包装适配性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包装物、容器质量不合格,必然无法满足适配性要求,本条的处罚为第三十二条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

此外,与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包装物、容器重复使用检查的法律责任相衔接。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应当予以处罚。本条规定的是新出厂包装物、容器的质量责任,与第一百零一条的重复使用检查责任形成互补,共同覆盖包装物、容器从出厂到重复使用的全生命周期。

同时,与第一百条关于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法律责任相衔接。第一百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依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本条规定的是取得许可证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二者形成“无证生产+有证不合格”的完整责任体系。

四、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分别规定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和船舶及其配载容器违法使用的法律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从生产到使用的全链条质量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包装容器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其质量状况直接关系到后续储存、运输、使用各环节的安全。本条规定通过对不合格包装容器的生产和使用行为设定严厉处罚,从源头上防范因包装容器缺陷引发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领域存在的质量问题。过去,部分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为降低成本,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并销售给危险化学品企业,给储存和运输安全带来严重隐患;部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船舶或配载容器投入危险化学品运输,威胁水上交通安全。本条规定通过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罚款等多种手段,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强力震慑,推动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和水路运输企业提高质量安全意识。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源头治理的法治保障。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是连接生产、储存、运输各环节的关键载体,其质量安全是整个危险化学品安全链的重要基础。通过立法明确包装容器不合格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推动形成“合格产品方可出厂、合格容器方可使用”的市场秩序,为实现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罚款,体现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责任追究原则,强化了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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