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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三年;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在转让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或者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以及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备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备案和信息报告类违法行为设定专门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列举六类具体违法行为、设定阶梯式罚款制度、规定单位与个人双罚制,以及将备案义务延伸至安全评价和重大危险源管理,构建起危险化学品领域信息报告和备案制度的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危险化学品流向信息可追溯性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备案制度严肃性的坚定维护。

一、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六类涉及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均与流向信息记录、丢失报告、储存备案、销售记录、流向备案、转让备案等核心管理要求相关。

第一项“不如实记录品种、数量、流向”对应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向记录义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到使用的全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确保账物相符、流向清晰。不如实记录包括不记录、记录不全、记录虚假信息等情形。这一行为破坏了流向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可能导致危险化学品脱离监管视野。

第二项“发现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应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报告义务。丢失或被盗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一旦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必须第一时间报告公安机关启动追查。不立即报告包括不报告、拖延报告、隐瞒不报等情形。

第三项“未将剧毒化学品储存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对应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储存备案义务。剧毒化学品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等信息必须向公安机关备案,便于公安机关掌握储存动态、开展监督检查和应急响应。未备案包括不备案、备案信息不完整、备案后未及时更新等情形。

第四项“不如实记录购买单位信息或者保存记录少于三年”对应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记录义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如实记录购买单位信息,并保存记录不少于三年。不如实记录或保存期限不足,将导致流向追溯中断。

第五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将销售、购买流向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对应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流向备案义务。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三日内将品种、数量、流向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将影响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流向的动态掌握。

第六项“转让后未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对应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转让备案义务。使用单位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转让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未备案将导致转让行为脱离监管,可能使危险化学品流入不具备资质的单位。

对上述六类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两个梯度: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先责令改正、后加重处罚”的模式,既给予违法单位改正机会,又对拒不改正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罚款,体现了“双罚制”原则,强化了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

二、 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或者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这一规定将备案义务延伸至安全评价领域。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义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评价报告是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系统性评估,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反映了企业对发现问题的整改效果。未按规定备案,将导致监管部门无法掌握企业安全状况和整改进展。

本款明确由应急管理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标准实施处罚,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剧毒化学品及重大危险源备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这一规定将备案义务延伸至剧毒化学品储存备案和重大危险源备案。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人员的情况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这些备案信息是监管部门掌握高风险物质和设施动态的基础。

本款明确由应急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标准实施处罚。不同备案事项对应不同的监管部门,确保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四十条关于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记录和丢失报告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条规定了如实记录和立即报告的义务,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

其次,与第四十二条关于剧毒化学品储存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本条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

再次,与第六十一条关于销售记录和流向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如实记录购买单位信息、保存记录不少于三年、销售后三日内备案等义务,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反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

此外,与第六十二条关于转让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二条规定转让后三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本条第六项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与第三十九条关于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的备案义务,本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

与第十三条关于重大危险源备案的规定相衔接。第十三条规定了重大危险源情况的备案义务,本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集中规定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以及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备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领域信息报告和备案制度的完整责任体系。信息报告和备案制度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重要保障。本条规定通过对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设定严厉处罚,维护了备案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流向信息不完整、备案制度执行不严格等突出问题。过去,部分企业不如实记录流向信息、发现丢失不报告、不按规定备案、销售记录保存不全,导致监管部门难以掌握危险化学品的真实流向,一旦发生丢失或事故,无法及时追溯。本条规定通过阶梯式罚款和个人罚款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强力震慑,推动企业严格执行流向记录和备案制度。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可追溯管理的法治保障。流向信息是危险化学品监管的生命线,只有确保每一笔交易、每一次流转都有据可查,才能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通过立法明确违反信息记录和备案制度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为构建覆盖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全链条的可追溯管理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罚款,体现了责任追究到人的立法理念,强化了企业管理人员的依法履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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